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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汕头市委组织部、汕头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通知
汕头市开展人事代理工作意见
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毕业生录聘用与职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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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关于设立汕头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国家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我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以下简称辞职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了执行该文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辞职规定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
    (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辞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
    (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四)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仲裁后,辞职申请人凭裁定辞职的仲裁文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三、辞职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辞职人员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
    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
    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调解或仲裁。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辞职规定和本通知。

    附件:
    1.辞职申请表(略)
    2.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略)
    3.辞职证明书(略)
    4.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略)
    5.辞职人员接收函(略)
    6.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略)
    7.工资转移证(略)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人调发[1991]14号)